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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一×于2014年4月7日21时左右,在被害人曹××家中,因其哥哥高二×与被害人曹××基于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将被害人曹××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眼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一×在事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将曹××打伤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一×及高二×与曹××自行达成和解,双方各自承担因被对方殴打致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就医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一×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一×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高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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