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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驾驶津CK3885号桑塔纳轿车,沿唐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大孟庄镇杨店村村口处时,因未保安全,与由该村村口出来左转向东行驶的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当场死亡。被告人高××事发后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于2014年7月23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被告人高××事发时驾驶的津CK388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调解,被告人高××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于××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于××的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能自愿认罪,并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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