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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有前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文生。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8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孙文生、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刘××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闫×纠集被告人孙文生、庞××(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9日18时许,由被告人刘××驾车将被告人闫×等人送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翡翠半岛售楼处,被告人闫×指使被告人孙文生、庞××等人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将该售楼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沙盘模型等物砸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被告人闫×、孙文生于2014年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孙文生、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孙文生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之妻马××因停车问题与翡翠半岛售楼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马××受伤入院治疗。后马××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闫×(案发前系被告人刘××之妹的男友)、刘××。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闫×、刘××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闫×纠集庞××(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刘××驾驶的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翡翠半岛售楼处,后被告人闫×又纠集被告人孙文生及李×(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闫×指使孙文生、庞××、李义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将该售楼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沙盘模型等物砸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460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被告人闫×、孙文生于2014年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三被告人及庞××等人一次性赔偿售楼处财物受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伙同被告人孙文生、刘××,并纠集他人,为泄愤报复,纠集他人,使用棒球棍、镐把等工具故意毁坏被害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闫×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文生、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孙文生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孙文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对主刑部分予以考虑,对并处罚金的建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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