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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川香小厨”饭店饮酒后,驾驶津DQK512号夏利牌汽车,沿大营村东口的南北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滨大道,后向西行驶至新管委会路口又向南、向西行驶至××公寓大门口时,因冲闯门禁与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5mg/100ml。被告人钱×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涉案机动车照片及刀闸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钱×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钱×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钱×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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