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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巨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1月27日12时许,驾驶其姐夫马××所有的京Q7Z333号金杯牌小客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54.7千米处时,因犯困打盹、未按规定车道的车速行驶,与同车道内顺行未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刘×驾驶的京AD2162、京AJ766挂号福田牌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京Q7Z333号金杯牌小客车乘车人马××当场死亡、王××、韩×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肝破裂、血腹、胃前臂浆膜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王××、韩×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
案发后,马××之妻赵××及韩×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赵×虽未拨打报警电话,也不明知他人报警,但其未离开现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赵振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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