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车××、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车××、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虎盛娱乐会馆三楼楼道内,因故与被害人王×、秦××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赵××、车××等人进入该楼层8312包房内,分别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秦××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秦××硬膜下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及帽状腱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额面部创口、右腋前处创口、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车××后被抓获。
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秦××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同时,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车××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赵××、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二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赵××的亲属已代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赵××、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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