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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因怀疑其离婚与被害人高××有关,遂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携带菜刀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高××经营的火锅店内,对高××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持菜刀将高××左上肢、左肩部、右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左上肢多发创口伴尺骨粉碎性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等,行骨折内固定及神经肌腱吻合手术治疗,属轻伤一级;其右手部、腕部多发创口属轻微伤。
被告人范××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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