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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因怀疑其离婚与被害人高××有关,遂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携带菜刀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高××经营的火锅店内,对高××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持菜刀将高××左上肢、左肩部、右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左上肢多发创口伴尺骨粉碎性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等,行骨折内固定及神经肌腱吻合手术治疗,属轻伤一级;其右手部、腕部多发创口属轻微伤。
被告人范××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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