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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伙同被告人申××于2013年11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雍阳东道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王××(另案处理)所卖的铁质防坠安全器11个为犯罪所得,仍分两次以共计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变卖。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坠器每个价值人民币525元。二被告人所收购防坠器共计价值人民币5775元。
被告人米××于2013年11月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雍阳东道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王××所卖的铁质防坠安全器9个为犯罪所得,仍以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变卖。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坠器每个价值人民币525元。被告人米××所收购防坠器共计价值人民币4725元。
被告人米××、申××后被抓获。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还失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张××表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防坠安全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申××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得到失主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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