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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及辩护人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于2014年2月6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佰兴浴池”大厅内,因与被害人吴××之子吴×发生争执,后用吹风机将在吴×身旁的被害人吴××面部砸伤,造成吴××鼻开放性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鼻部创口伴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简××后被抓获。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简××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同时,吴××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简××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及辩护人李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简××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简××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的亲属有过错,对被告人简××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简××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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