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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月成、宋刚、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驾驶冀HK8962号瑞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津市武清区杨六路交口处时,因未保安全,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东左转的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卯××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石××于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石××的亲属与被害人卯××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民事诉讼依据法律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卯××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卯××的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单、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检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能自愿认罪,并且在民事诉讼的赔偿之外,其亲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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