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一×的亲属励×、王二×及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20日6时许,驾驶冀BN1126号星光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处时,与沿党校至东环公路由东向西王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一×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75元。
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一×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一×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在民事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再赔偿被害人王一×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王一×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一×的亲属励×、王二×及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鉴定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接报事故登记及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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