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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月伴湾小区×号楼×门×室被害人闫××家中,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被告人牛××以拳头击打闫××面部,致闫××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牛××后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牛××与被害人闫××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牛××赔偿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同时,闫××表示不追究牛××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牛××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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