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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月伴湾小区×号楼×门×室被害人闫××家中,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被告人牛××以拳头击打闫××面部,致闫××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牛××后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牛××与被害人闫××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牛××赔偿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同时,闫××表示不追究牛××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牛××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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