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武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8日21时许,驾驶京G30911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弘亚彩钢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京津公路的行人丁×发生事故,造成雷克萨斯牌轿车受损,被害人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还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且在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由被告人杨××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