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8日21时许,驾驶京G30911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弘亚彩钢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京津公路的行人丁×发生事故,造成雷克萨斯牌轿车受损,被害人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还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且在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由被告人杨××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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