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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9月27日1时许,驾驶冀T35670号飞碟牌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6.4千米处,与前方顺行陈××驾驶的辽K97529号解放牌货车、辽K3901挂号麒强牌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李××车上乘车人康××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后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康××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调解,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父母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害人父母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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