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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芹,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6月30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为泄私愤,于2012年6月11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赵××、刘××,被告人赵××又纠集被告人王××,持钢筋棍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网吧门口将网管杨×、王××打伤,造成杨×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等伤情;造成王××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左侧框内侧壁骨折等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双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左眶内侧壁骨折、右肘后创口及右侧上下肢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赵××后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李××、赵××、刘××的亲属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赵××、刘××、王××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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