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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芹,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6月30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为泄私愤,于2012年6月11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赵××、刘××,被告人赵××又纠集被告人王××,持钢筋棍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网吧门口将网管杨×、王××打伤,造成杨×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等伤情;造成王××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左侧框内侧壁骨折等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双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左眶内侧壁骨折、右肘后创口及右侧上下肢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赵××后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李××、赵××、刘××的亲属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赵××、刘××、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刘××、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赵××、刘××的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刘××、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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