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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4月7日21时左右,在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高一×、高二×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被告人曹××持瓷碗将被害人高一×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一×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曹××后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与高一×、高二×自行达成和解,双方各自承担因被对方殴打致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就医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害人高一×遇事处理方式不当,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曹××能够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高一×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速 录 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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