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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张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1月月初至26日期间,在收购天津××制版有限公司废铁的过程中,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搅拌站处为收购的废铁过磅时,串通时任过磅员的被告人张二×,采取少报废铁净重的手段分四次骗取天津××制版有限公司的废铁共计4余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骗废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张一×后被抓获。被告人张二×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所宣读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1月6日,在其从天津××制版有限公司收购废铁的过程中,以给付时任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搅拌站过磅员的被告人张二×好处费为条件,串通张二×,采取为其至××搅拌站过磅的废铁少报净重的手段,骗取天津××制版有限公司的废铁1000千克。后被告人张一×伙同被告人张二×采取相同手段,于同年1月8日、1月25日、1月26日分三次骗取天津××制版有限公司的废铁3160千克。二被告人骗取天津××制版有限公司的废铁共计4160千克。事后,张二×分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骗废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56元。
被告人张一×后被抓获。被告人张二×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一×诈骗的事实。同时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一×的妻子张三×代其退赔天津××制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不要求追究张一×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张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过磅单及计量单、关于被骗废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诈骗的犯罪中,被告人张一×提议诈骗,并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二×负责操作地磅,并且分得较少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张一×诈骗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张二×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张一×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一×、张二×犯诈骗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一×、张二×犯诈骗罪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二×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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