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武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颐安花园西区10号楼3门楼门处,酒后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后二人动手打架,被告人张×将被害人高××打致重伤。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颐安花园西区10号楼3门楼门处,酒后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动手打架,高××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张×面部,被告人张×将高××推倒并坐在其身上欲继续殴打,被他人拉开。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膀胱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高××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自身损失自理。同时,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遇事不够冷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综合全案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