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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颐安花园西区10号楼3门楼门处,酒后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后二人动手打架,被告人张×将被害人高××打致重伤。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颐安花园西区10号楼3门楼门处,酒后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动手打架,高××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张×面部,被告人张×将高××推倒并坐在其身上欲继续殴打,被他人拉开。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膀胱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高××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自身损失自理。同时,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遇事不够冷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综合全案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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