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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8日21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牌照号为津CP1159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孟庄镇宇傲公司门口时,与从该公司驶出并由西向北左拐的唐××驾驶的冀J3323Z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告人张××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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