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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东方之珠”洗浴中心,与被害人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康××用脚将李××踹倒后,被他人拉走,李××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康××与李××互相动手,二人摔倒在地,起来后被告人康××用手将李××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康××后被抓获。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康××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已履行。同时,李××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康××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康××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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