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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一×、刘××、苏××、杜××、庞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8月4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一×于2013年11月9日18时许,在闫宁(已判刑)指使下,伙同刘××、孙××(均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翡翠半岛售楼处,被告人庞一×及孙××等人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将该售楼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台、文件架1个、桌上足球游戏人2个、普通沙盘模型3个、别墅沙盘模型4个、娃娃机钢化玻璃2个、装饰酒瓶2个等物砸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0元。
案发后,刘××的亲属代被告人庞一×等人一次性赔偿售楼处财物受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村广阔庄园门口,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苏××、庞一×、杜××、庞二×持镐把将黄××停靠在庄园门口的所有人为黄××的红色莲花牌轿车和黄××停靠在此的所有人为王×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玻璃及车身砸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748元。
被告人庞一×、刘××、苏××、杜××、庞二×后被抓获。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的车辆损失不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同时,黄××、王×表示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庞一×、苏××、杜××、庞二×,为泄愤报复,使用镐把等工具分别故意毁坏公司及公民个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刘××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一×、苏××、杜××、庞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王×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是累犯,但依法亦可从重处罚。综上,五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庞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刘××、苏××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对被告人庞二×、杜××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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