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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津NS8306号长安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子里立交桥处,后又沿武清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约一公里,因车辆刮蹭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0mg/100ml。被告人崔××后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当庭陈述证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津NS8306号长安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子里立交桥处,后又沿武清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约一公里,因行车问题与潘××发生纠纷,并在停车解决过程中将潘××打伤,潘××之子潘×赶至现场后报警,被告人崔××被抓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崔××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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