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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劣迹,曾因诈骗于199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03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5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津AFR572号威志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姐KTV附近时,撞击前方顺行准备左转的王一×驾驶的津MXF166号吉利牌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一×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得知王一×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王一×提出报警后予以阻拦,不同意王一×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得知王一×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阻拦他人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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