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在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小康公寓对面新盖楼房西侧处,因商谈承包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用拳头击打李×头部,致李×倒地。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额颞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被害人李×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上述情节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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