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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驾驶津NLG999号现代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青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千米+600米处,撞上前方顺行马××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马××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于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还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由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0元。同时,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自行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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