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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A3722号五菱牌汽车,从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香满都饭店出发沿京福公路行驶至东马圈镇塞外副食店门前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付××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付××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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