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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5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有前科劣迹,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伙同被告人蒋××、杨××(已判刑)于2012年11月21日1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麦当劳店内,趁王×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0型直板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
被告人于×伙同被告人蒋××、杨××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又至该店内,趁侯××不备之机,将其放置身边的白色挎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三星牌S5560型直板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等物品。
被告人于×于2014年1月5日12时许,至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华润万家超市内,趁王×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部(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盗走并当场被抓。被告人蒋××后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盗窃失主王×的苹果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王×。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失主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退赔失主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元。同时,王×、侯××均表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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