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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5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有前科劣迹,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伙同被告人蒋××、杨××(已判刑)于2012年11月21日1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麦当劳店内,趁王×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0型直板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
被告人于×伙同被告人蒋××、杨××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又至该店内,趁侯××不备之机,将其放置身边的白色挎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三星牌S5560型直板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等物品。
被告人于×于2014年1月5日12时许,至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华润万家超市内,趁王×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部(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盗走并当场被抓。被告人蒋××后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盗窃失主王×的苹果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王×。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失主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退赔失主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元。同时,王×、侯××均表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医疗档案、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释放后又继续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8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18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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