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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酒后驾驶津KP9091号长安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廊良公路延长线交口处时,与顺行停放等红灯付××驾驶的津G16787号五菱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王××驾驶的长安轿车又驶入对行车道撞击停放在事故地点附近蔡××驾驶的津A3471警号金杯牌小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01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王××一次性赔偿付××车损10500元,赔偿蔡××驾驶的警车车损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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