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25日16时许,驾驶所有人为天津世凯威包装有限公司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津ND3752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清区城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村口附近,在驾驶货车掉头过程中,与沿城王公路由南向北宋××驾驶的津MKQ666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宋××当场死亡,吉利轿车乘车人张×、张×、宋××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张×、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宋××、张×三人无责任。
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赔偿,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调解,被告人孙××一方与被害人宋××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同时,被害人宋××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收款凭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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