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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22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武清区梅厂镇郝庄村至小雷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庄村北口处时,与顺行的行人王××发生事故,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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