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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津武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驾驶冀R60950号欧铃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清区崔黄口镇北靳庄村内砖路由南向北倒车至崔××家门口附近时,未保安全,与被害人祁××发生事故,造成祁××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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