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津武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驾驶冀R60950号欧铃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清区崔黄口镇北靳庄村内砖路由南向北倒车至崔××家门口附近时,未保安全,与被害人祁××发生事故,造成祁××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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