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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驾驶冀H23448号吉利牌轿车,沿杨北公路武清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9千米+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
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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