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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驾驶冀F77251、冀FK788挂东风牌货车,沿津围公路武清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5千米+200米处时,与对行张××驾驶的津GS8529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9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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