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驾驶段××所有的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GR8061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武清区杨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清区曹子里镇朱家码头村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调解,被告人张××一方与被害人郝××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车辆所有人段××、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同时,被害人郝××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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