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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邱××,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一×,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邱××与被告段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段二×。2013年7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女段二×随被告生活。协议离婚后,段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并未实际抚养。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已无能力履行抚养段二×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原、被告之女段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因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段二×归被告抚养,虽然现被告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可以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段二×。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段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季度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段二×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本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一监区第二分监区。
另查,双方之女段二×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22日开始在宝坻区某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此期间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上学、放学均有原告或原告父母接送。
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同时亦是子女享有的权利。在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双方之女段二×随被告段一×生活,但现被告因刑事犯罪处于服刑期间,并无抚养能力,同时段二×现已长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适应原告提供的生活、居住环境,故现双方之女段二×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段二×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段秋淼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父母是否具有抚养段二×的能力及意愿,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提出段二×可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与被告段一×所生之女段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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