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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付××。
被告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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