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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陈××。
被告赵一×。
原告陈××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赵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几次对原告动手,十年过去,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决意离婚。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之子赵二×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现在被告处属原告婚前所聘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折价款;四、原、被告婚后居住的3间瓦房双方平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一×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吵架拌嘴也到不了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同意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赵二×,其现在×××××。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未怀孕。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赵二×户口页复印件、孕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自主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近10年之久,说明双方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另外,双方之子赵二×尚在×××阶段,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勤于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起诉离婚,其称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被告当庭否认,且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裕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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