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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8007号
原告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姜×负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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