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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负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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