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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负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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