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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白××,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张二×,现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网络游戏,很少外出工作,不知关心照顾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掐住原告脖子,原告险些窒息晕倒,原告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张二×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容升冰箱1台、长虹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美的饮水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动缝纫机1台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好吃懒做,沉迷于网络游戏,很少外出工作属实,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对原告的感情比之前更深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张二×。2014年11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不再沉迷于网络及早出去工作,以便让家庭生活更加殷实,让子女更加感觉到家庭的温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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