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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郭一×,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郭二×,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一×与被告张××、付××、第三人郭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赵 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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