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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7928号
原告杨×,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李××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认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原告在药厂工作,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不主张原告工作,并且为了筹备婚事,原告辞去了药厂工作。婚后,原告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家庭,照顾被告及其儿子,希望家庭和睦,与被告白头到老。但被告也许是经受过一次婚姻的失败,对原告不完全相信,向原告隐瞒收入,控制原告的生活,原告精神因而压抑,身体越来越差,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每次酗酒后,被告都会折磨原告,原告为了面子而忍让,但没有换来被告谅解,反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而精神恍惚,失眠,近期诊断出患甲状腺功能亢进,甲状腺结节,需要手术治疗。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拒绝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被告每月工资9000多元,年底还有奖金7万多元,这些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独自占有,不给原告一分钱,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的扶养费52500元(每月按3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有劳动能力,有自己的工作,有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被告并没有拒绝对原告进行扶养,但被告在外租房,要对自己的孩子进行抚养,已无额外收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随其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该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被确诊为甲状腺亢进、甲状腺结节等病情,一直需要治疗至今。
另查,原告在×分公司工作,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由原告管理并租赁给他人,被告在××分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是否需要扶养则成了夫妻的另一方是否支付扶养费的关键。在本案中,原告虽患有甲状腺亢进、甲状腺结节等疾病,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其现仍在×分公司工作,同时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亦由原告管理并租赁给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也就是说原告虽生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来源,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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