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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安××,女。
被告王×,男。
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现在无法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宝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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