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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邓×,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闫××,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邓×负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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