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宝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陈××负担。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泽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