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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男,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一×饮酒后驾驶津L×××××号黑色三厢“捷达”牌轿车,沿宝坻区潮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哈窝村附近时失控,轿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田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毫克。
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一×驾驶的轿车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田一×的陈述笔录,证人李××、刘二×、田二×、海××、陈×等人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一×的犯罪罪名成立。刘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与被害人田一×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庆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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