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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693号
原告樊一×。
委托代理人于昕。
被告滕××。
原告樊一×诉被告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昕、被告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河东区和睦西里12-5-504室。××××年××月××日婚生一女樊二×。自2012年9月起原告租住河东区X室。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两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之女樊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三份;
5、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两份;
6、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在生活上因为琐事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告起诉本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工作压力大,原告所述之前起诉过离婚,这情况不属实,本人并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现在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短信内容摘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樊二×。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亦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今后双方如若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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